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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工作处

办公电话(虎泉):87874425、87564879

办公电话(街道口):87882321

办公时间:8:30~12:00 2:30~5:30

人事组织结构及职责

学生工作处处长、武装部部长: 王睿    主持学生工作处、武装部全面工作,分管辅导员队伍建设、学生教育管理、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建设等工作。

学生工作处副处长、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主任: 叶芬    负责学生资助、学生公寓调配及文明建设等工作,分管校园医务。

学生工作处副处长、武装部副部长: 肖邦亮    负责学生就业创业、征兵入伍、军训、学生档案、学生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分管心理健康教育。

心理健康教育中心主任: 谢婷    负责学生心理测评与动态追踪、心理咨询与辅导、心理干预、各类心理健康教育活动的组织开展、部门固定资产及其他数据报表的统计与上报等工作。

干事: 胡莹    负责学生工作人员队伍日常管理、学生教育管理与活动开展、学生奖惩、微信公众号运行与维护、火车票磁条办理、制文发文、相关活动的组织开展等工作,协助做好学生资助、征兵入伍、学生公寓文明建设等工作。

干事: 施小军    负责学校学生健康教育、健康管理、学生医保、教职工医疗报销、各类大型师生活动医务保障、相关活动的组织开展等校园医务工作,协助做好学生公寓管理。

干事: 王玲    负责学生学籍注册与管理、学籍信息变更、学生证办理与注册、退役学生入(复)学、中职学生高考组织、学生毕业、毕业证发放、学生入(离)校、相关活动的组织开展等工作。

干事: 钱莹    负责学生心理测评与动态追踪、心理咨询与辅导、心理健康档案建设与管理等工作,协助做好学生就业创业方案制定、就业信息填报、各类学生活动的组织开展等工作。。

学生工作处部门职能

学生工作处是负责学校学生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与日常管理、学生学籍管理、学生资助管理、心理健康、就业创业、学生档案、校园医务、人民武装等工作的职能部门,下设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心理健康教育中心、教育管理科、学籍管理科、就业指导中心、校园医务中心等机构。

1. 负责学生工作人员(含辅导员、班级导师等)队伍管理、培训、考核等工作。

2. 负责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各类安全教育、日常管理、活动组织、奖惩等工作。

3. 负责学生学籍注册、学籍信息变更、学生证办理与注册、退役学生入(复)学、中职学生高考组织、毕业证发放、学生入(离)校等工作。

4. 负责学生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生源地助学贷款、校级奖学金、家庭经济困难认定、困难资助、退役学生资助、勤工助学、火车票磁条办理等工作。

5. 负责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健康排查、心理咨询、心理干预、辅导活动组织等工作。

6. 负责学生就业宣传、就业推介活动组织、数据统计、年报制作、创业活动组织等工作。

7. 负责学生档案建档、审核、管理等工作。

8. 负责学生健康教育、健康管理、学生医保、教职工医疗报销、各类大型师生活动医务保障等工作。

9. 负责学生征兵入伍、国防教育、军训等工作。

10.负责学生寝室分配、文明寝室建设等工作。

11.负责本单位信息化工作,参与学校信息化建设工作,参与全校性相关活动的组织实施。

12.负责研究制定校级有关学生教育、管理和学生管理人员队伍建设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13.配合人事部门,做好辅导员的选拔、配备等工作。

14.配合各二级学院,做好学生干部队伍建设等工作。

15.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各二级学院学生管理工作考核等。

16.完成其他临时工作。

学生工作规章制度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应予退学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见好就收才是赢太阳9728学生校外住宿管理暂行规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思政厅[2007]4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对校外住宿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维护学生的安全,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学院统一为全日制在籍学生安排校内公寓住宿,原则上不允许学生自行在校外居住。对有特殊原因要求在校外住宿的学生,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学生不得擅自在校外住宿。

第二条 对于确因特殊情况(因身体原因或其他原因)申请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必须填写《见好就收才是赢太阳9728学生校外住宿申请表及承诺书》,经所在系审查后,报学工部审批后可在校外住宿。

第三条 学生申请在校外住宿的程序如下:

1、学生本人提出申请并征得家长书面签字同意,学生本人及家长均须明确声明“在校外住宿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以及发生民事、刑事案件等,由本人自负,与学校无关”。对于由于身体原因而申请在校外住宿的需提供医院证明,一并交本人所在系。

2、各系负责学生校外住宿申请的审核工作。

3、经系审核同意后,学生填写《见好就收才是赢太阳9728学生校外住宿申请表及承诺书》,报学工部审核。学工部核准后,学生方可在校外住宿。

4、《见好就收才是赢太阳9728学生校外住宿申请表及承诺书》一式二份,学生所在系一份,学工部一份。

第四条 对学生的校外住宿申请,每学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学年开学后或新生入学的10个工作日内。

第五条 学生在校外住宿期间,必须按学校要求认真参加各项教学和集体活动,不得以在校外住宿为由,上课迟到早退,脱离集体。

第六条 经批准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必须保证居住环境内用电、用水、饮食安全及人身安全。定期向所在系汇报个人情况,必须保持通讯联络畅通。若住所地址及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必须随时告知所在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不做有违社会公德和学校声誉的事。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学生家长应随时了解学生在外住宿情况,切实履行教育与监督责任。

第七条 辅导员(班主任)及所在系要及时了解在校外住宿学生的情况,对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警示,并加强管理和教育。对未履行相关手续擅自在公寓外住宿者,各系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回校居住,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家长,情节严重者给予相应处分。

第八条 各系要对校外住宿学生登记造册,建立完整档案,以利于管理和教育。

第九条 如国家有关规定发生变化或出现紧急状态等特殊情况,学生应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并自负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条 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

1、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系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并责令其回校居住,对于不听劝告者或在校外住宿学生有其他违反校规校纪情况的,根据《见好就收才是赢太阳9728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相应条款进行处理。

2、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校外住宿的学生一经发现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外,责令其在一周内回校住宿,超过规定时间不回校住宿的加重一级处分。

3、批准在校外住宿的学生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违反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因违纪和其他不良情形被责令回校住宿的应按年缴纳在校内住宿的住宿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与各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学生教育管理做出新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学工部。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见好就收才是赢太阳9728学生健康安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学生免受各类事故的伤害,保障在校生的健康安全,根据国家《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体教职工负有法律规定的“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安全第一”的意识,在各自的岗位上认真履行安全保护职责。

第三条 此规定适用于本院各部门及全体教职工。

第二章 卫生防疫保护

第一条 学院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疾病、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对患有传染病的学生,应及时采取隔离或治疗措施,杜绝传染性病源蔓延。

第二条 宿舍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学生宿舍及楼道、卫生间进行卫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空气畅通,严防鼠疫、病虫害及各类传染性疾病的滋生。

第三条 食堂饮食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杜绝食物中毒事故。

第四条 禁止聘用身患传染性疾病、身心不健康的人员从事学生饮食、住宿服务及管理性工作。

第三章 宿舍安全保护

第一条 严禁向学生提供和销售酒精、煤油、汽油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条 严禁在学生宿舍储存或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条 学生宿舍严禁乱拉电线,使用电炉、煤油炉、酒精炉、电热器等物品。

第四条 学生宿舍要严格执行作息时间,熄灯、停电后不准使用明火照明,严禁吸烟。

第五条 学生宿舍内不准私自容留校外人员,不准在公寓内赌博、酗酒、打架、斗殴或传播封建迷信、宗教等不健康活动。

第六条 学生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大数额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存放在宿舍。

第七条 严禁将头和手伸出窗外玩耍或在窗台上蹲立。

第八条 不准在学生公寓的楼道内堆放自行车、杂物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九条 不得擅自动用、损害、埋压宿舍及周围的消防应急设施。

第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不得增设、使用动力电器设施从事其它作业。

第四章 环境安全保护

第一条  严禁在教学区和宿舍区燃烧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条 定期检查公共活动场所树木,对根系不牢的树木及腐烂枝干要及时砍伐。

第三条 在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应有照明设施。因工作需要临时用电应严格执行临时用电审批制度,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

第四条 院内线路及电杆必须定期检查、维护,消除故障,保障防雷接地设施完好有效。

第五条 机动车辆进入校园必须减速慢行,不乱停乱放,鸣高音喇叭。

第六条 严禁装载易燃易爆的车辆进入校园,更不能停放过夜。

第五章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护

公共场所是指学生学习、生活、娱乐、体育锻炼的场所。包括教室、排练厅、剧场、宿舍、图书馆、食堂、操场、澡堂等。

第一条 公共场所的归口管理部门,应制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整改制度。

第二条 公共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灯具、防护栏杆、消防设施、自动断电保护装置等)必须完好齐全、使用有效。

第三条 校园地面的各类井盖保证完好无缺、无危险,在维修时,必须做到白天有栏杆标志,夜间设有红灯警示。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场地环境、房屋建筑、架空线路、照明灯具及活动使用的动力设备、器材工具必须安全可靠,无危险、无隐患、无危害。

第五条 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隐患,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时排除险情。

第六章 应急处置保护

第一条 凡发现涉及学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及意外伤亡事故,应立即报告学院领导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领导与部门必须及时赶往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参见学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条 医疗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抢救学生,制止伤害后果的扩大。

第三条 发生事故的部门必须认真保护现场,做好事故现场标志,协助调查事故原因和分析取证。

第七章 奖罚

第一条 凡维护学生健康安全而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学院将视情况予以表彰。

第二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规定,并造成事故的部门和个人,将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做出相应的处理。

见好就收才是赢太阳9728学生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校园安全管理,确保师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任何损失,根据教育部制定、颁发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院对学生负有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责任,要把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 1、班主任对学生安全负有重要的教育和管理责任,要定期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 2、总务处、教务处、人保处要定期检查、排除校舍、场地、设施、设备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3、总务处、人保处要定期检查学院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情况,对于存在明显疏漏的要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4、食堂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等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如出现学生大面积食物中毒等事故,食堂应承担主要责任。 5、医务室对学生提供的诊断、治疗及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规定,出现医疗事故或药物中毒应承担相应责任。 6、有关系、处教师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必须经学院批准,并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7、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任何教师或管理人员发现,必须立即向学校领导汇报,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救护。 8、任何教师或者工作人员坚决不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出现事故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9、全体教师及工作人员均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责任,于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都必须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制止。

第三条:因职能部门、教师或者工作人员的过错或失误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负责人或当事人应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学生应自觉增强安全意识和纪律意识,必须严格遵守学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规定。对于学生应当知道其危险性或可能对他人带来伤害,但却不听学院或老师的教育、告诫,拒不改正的一切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由个人承担。 1、在宿舍内的床上打闹致伤者; 2、在楼道、楼梯等公共场所追逐打闹致伤者,在个人玩耍、跑跳过程中受伤者; 3、同学之间发生争执,打架斗殴致人伤害者; 4、私自拆卸、改动用电设施者,擅自使用电器者; 5、私自在教室、宿舍内存放火柴、打火机、蜡烛、汽油等任何易燃易爆物品,造成消防事故者; 6、私自存放或携带铁器、水果刀等危险品造成伤害事故者; 7、私自离开校园,造成个人受到伤害者; 8、上体育课或参加文体活动,拒不服从老师指挥或安排,私自行动造成事故者; 9、从事攀墙、爬门、上窗等危险活动造成伤害者; 10、学生本人知道自己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却没有告知学院的。

第五条:对于下列情形中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第六条:依据本条例内容,由学工部代表学院与家长签订《学生安全管理协议》,分别承担学生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本条例自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起实行。

学籍管理办法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 (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 (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 应子退学的;
(五)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 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寺艮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月良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C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见好就收才是赢太阳9728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树立良好的校风,维护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保证完成为国家培养人才的任务,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视性质及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五种:
(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者:
(一)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组织或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和正常教学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而坚持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经教育尚能改正者,给予记过留校察看处分。 (二)被处以管制、拘役、徒刑或劳改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管制、拘役或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属过失犯罪)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被收容审查释放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经审查无辜者不在此列)。
(五)被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条 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
(一)作案价值人民币50元(含本数)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50元以上100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留校查看处分;1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虽未得到财物,但作案情节恶劣或多次作案,影响很坏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为他人窝赃、销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犯有第四条并受司法部门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 损坏公物者:
(一)故意损坏公物,除照价赔偿外,还要给予纪律处分;损坏公物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100元以上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后果特别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因过失造成学校公共财物损失,给予批评教育并照价赔偿。
  第六条 寻衅闹事、策划、打架、参与、伪证、提供凶器者:
(一)寻衅闹事(不守秩序、不听劝阻、且言语挑逗,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
(1)虽然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致他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4)致他人重伤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5)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打事态发展并产生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策划者;
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架者:
(1)动手打人未伤人者,给予警告处分。
(2)致使他人轻伤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致使他人重伤者,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4)邀约校内外人员参与打架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伪证者:
目击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并使调查发生困难,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打架者犯次款加重一级处分
(五)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
未造成后果,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持械打人者:
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者,视后果程度,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七)犯有第六条并受到司法部门处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一学期旷课学时达到如下数量者:
(一)10节-19节,给予警告处分。
(二)20节-29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30节-49节,给予记过处分。
(四)50节-60节,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60节及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考试作弊者:
(一)考试作弊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再次舞弊的学生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代考者和被代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者:
(一)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到开除学籍处分。
(二)调戏、侮辱妇女或有其他流氓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学生在校公共场所,在与异性交往中有不文明行为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在异性宿舍留宿或留宿异性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在校内公共场所或宿舍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破坏他人婚姻、家庭或以恋爱为名玩弄异性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未经批准夜不归宿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 凡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校内外租用住房者,除责令其立即搬回规定寝室住宿外,给予警告处分;坚持不搬回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赌博、吸毒、酗酒者:
(一)学生在校期间不得酗酒,违反者给予警告处分,酗酒后肇事者从重处理。
(二)严禁学生吸毒,违反者给予记过处分,重犯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学生在校期间从事任何形式的赌博行为,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违章使用电器或明火,乱接电源,引起火警、火灾者,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视后果程度,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或公共秩序,影响他人学习、工作或休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但确要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第三条至第十四条中相类似条款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处分行文之日起计。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或在查看期间继续违纪者,可开除学籍。
  第十六条 受处分者,附加给予下列处罚:
(一)受处分者,本学年内不得参加奖学金及其他任何先进个人的评选。
(二)受处分者,本学年内不得享受助学金、减免学杂费、特困补助等资助。
(三)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者,由学校给予办理,其善后问题,按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热情帮助,严格要求。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善于将思想认识问题、道德品质问题相区别,处分应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述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处分的报批程序:
(一)凡给予学生处分,首先是各系提出处理意见,然后提学校审批。给予学生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含留校察看),由学生工作部审查,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学业性处分由教务处审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二)院、系与学生工作部对学生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学校主管领导决定。
(三)处分决定书,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受处分学生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名,对受处分学生不知去向的,应立即将处分决定书送发家长,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做好记载。
  第二十条 处分学生申诉程序:
(一)凡受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提出书面申诉。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如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提出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三)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结论”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四)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结论”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湖北省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从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原条例即时终止。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学生工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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